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8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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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   邱明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邱明宏同意搜索,經警方發覺邱明宏右邊口袋中小暗袋內有異常,命邱明宏將該物交付予警,並扣得該物即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59公克,淨重0.106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1034公克)。 三、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其照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1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0日,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高達41,74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觀察,尚無須令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59公克,淨重0.106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1034公克)予警查扣。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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