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78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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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13 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參瓶及龐貝蘭鑽特級 琴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3瓶及龐貝蘭鑽特級琴酒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13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竹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3瓶及龐貝蘭鑽特級琴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6元),旋即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再發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林再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酒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