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0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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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33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桃園市」前應補充「許   錄玉所經營位」,第五行所載「152號」後應補充「『員外檳 榔攤』」。⑵審酌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游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與何志剛(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與許錄玉(所涉 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豐栩素不相識。緣許錄玉與張豐栩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後產生債務糾紛,並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商談債務,惟商談期間,游智翔因不滿張豐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張豐栩,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張豐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豐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豐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游智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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