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822-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不 詳方式破壞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豬寮內行竊」、第5行記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管」更正為「之不鏽鋼管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於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處是豬寮,是直接走進去,我沒有破壞鐵門或門鎖等語(見偵卷第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證稱:鐵門鎖頭已經毀損,應該是由鐵門進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鐵柵欄鎖偷遭破壞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頁),而該豬寮鐵門為柵欄式門,且其上掛鎖業已遭破壞,輕易即可推開入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該鐵門為關閉狀態,則被告供稱其係直接進入該豬寮內行竊,依上說明,尚無踰越安全設備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黃世帆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豬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世帆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世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進入上址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豬寮,於前揭時間遭竊不鏽鋼管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 ㈠上址豬寮內地上煙蒂所採集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