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4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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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之種類及包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結果,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本判決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5) 99包(驗前總毛重558.88公克、驗前總淨重43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46包(驗前總毛重258.28公克、驗前總淨重20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7包(驗前總毛重33.39公克、驗前總淨重24.64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編號2、6) 2包(驗前總毛重5.23公克、驗前總淨重2.51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白色細結晶(編號1) 1袋(淨重0.15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0.15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8號   被   告 呂理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魚」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11時20分許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理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且本件除查得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99包(均為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46包(均為橘/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3% 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2% 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白/深褐/黑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5 白色細結晶1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0.15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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