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5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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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4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鄧元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共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暨理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應更正為「依恮成通訊行簡立珹、陳怡如(下稱簡立珹、陳怡如)之指示」;第十行「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應更正為「將包括本案門號SIM卡共5張寄出」;倒數第五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19:49;倒數第四行所載「林瑞真」應刪除。本院理由:⑴虛擬貨幣是有形之財產,且被害人匯入MaiCoin帳戶者為新台幣,須經詐騙集團轉購虛擬貨幣後,該帳戶才會有虛擬貨幣存入,故本件正犯當然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於警詢已經提出其與簡立珹間之對話截圖可憑,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稱辦門號抵賭債相符,且被告所提截圖中,簡立珹明確指示被告將SIM卡寄予陳怡如,並告知案發後之應對檢警方式,且又告知陳怡如門號,被告寄出SIM卡時之信封在收件人欄亦書寫「恮成通訊行」、地址、陳怡如門號,非僅如此,依本院所察查之簡立珹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立珹確在上開信封地址經營中古車買賣,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此,簡立珹、陳怡如確為被告所供之幕後正犯無疑,本件檢察官遽而對該二人作出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有將包括本案門號SIM卡共5張寄出,此不但經被告供明,且經被告提出門號申請書可憑,而依該等申請書明確顯示其係在同時、地辦理,是被告所供為真。⑷依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細,顯然本件僅有一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鄭舒文遭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徵諸偵卷第99頁林瑞真所提截圖之統一超商繳款明細,此筆不但未列在MaiCoin交易明細內,且時間、門市店號、第二段條碼皆與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細不符,是不能證明林瑞真為本件被害人。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論罪之被害人鄭舒文被害部分具下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至本件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詳如下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20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自提之預付卡申請書。證據部分刪除:與被害人林瑞真有關之部分。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珹、陳怡如,俟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珹、陳怡如,使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泰達幣,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未訊問幫助洗錢之部分,然被告既承認客觀事實,且不應以檢察官未訊問即剝奪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應認其已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簡立珹、陳怡如,使 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前有一次提供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經歷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鄭舒文遭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配合檢、警具體供出詐欺上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對於司法貢獻度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 號可抵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寄出5張SIM卡(見偵卷第10頁、第139頁),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鄧元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債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嗣因林瑞真、鄭舒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虛擬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MaiCoin註冊教學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被害人林瑞真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被害人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付費而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