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5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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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同,尚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6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曾裕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