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5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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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少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少白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少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財物價值不斐、其犯後於檢事官詢問時砌詞否認,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之深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已據被告繳出並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1號   被   告 趙少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少白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見陳錡緯所有之I PHONE手機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陳錡緯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少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錡緯之手機, 惟辯稱:因為當時伊外婆過世,伊回菲律賓處理外婆過世的事,所以沒有時間將手機送交警局,後來伊接獲警方通知,就將手機送交警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錡緯於警詢時指述綦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本年度於112年1月21日出境,並於112年2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拾獲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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