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58-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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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   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 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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