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6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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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侵入」更正為「在」、第3行記載「住宅庭院內」更正為「住處圍牆旁庭院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得村住處外庭院之圍牆旁 ,而該庭院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據被告所述當時係直接走入圍牆內,將停放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推車推走,該推車靠近圍牆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足認本案失竊之白鐵推車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白鐵推車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予其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得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得村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得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得村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得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圍欄內區域,並非開放式空間,自係告訴人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