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863-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4 號、第11806號、第1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守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飲酒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威士忌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高粱酒1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威士忌酒2瓶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中福店,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謝承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全家 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竊取價值795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邱琦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廬山門市,竊取價值2760元之威士忌酒2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江宥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諺、邱琦媛、江宥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3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