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88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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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31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署押共貳枚 、偽造之「林裎庭」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楊世輝前 ①因詐欺、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詐欺、恐嚇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入監執行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87年以降即各項前科累累,其中包含多項財產犯罪,而僅就詐欺罪言之,即多至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自成年迄今未曾反省悔改,其素行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署押共2枚、偽造之「林裎庭」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林明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4號 被 告 楊世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62(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為林明和修理機車、辦理機車過戶之真意,且明知其未取得林裎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明和自稱其為萬達機車行老闆,並佯稱可幫忙修理林明和父親林裎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且佯稱身心障礙者會有補助,可幫忙將本案機車過戶至林明和名下云云,致林明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本案機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楊世輝。楊世輝取得上開等物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誠車業行,並向世誠車業行老闆吳世傳自稱為政宏車行員工,佯稱有客人要將本案機車賣掉云云,致吳世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楊世輝,楊世輝並將本案機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吳世傳,使不知情之吳世傳於同日持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至桃園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各1份,並在該等文件上簽署「林裎庭」之署名各1枚,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足生損害於林裎庭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林明和於111年1月5日聯絡楊世輝無果,且發現本案機車已過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和、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林裎庭」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向林明和、吳世傳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裎庭」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吳世傳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可證,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林裎庭之雙證件、機 車行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幫忙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真意,而僅係向告訴人取得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以便辦理過戶,惟過戶後即將前開證件返還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