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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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惡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