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簡-897-20241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雪寶(原名葉曉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然被害少年蔡○輝於被告行為時已滿17歲,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蔡○輝未滿18歲,是尚不得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其等年次均與被害人同)未成年之事實,是亦無從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從而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與共犯等人分別持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蔡○輝之機車、而被告行為之際更係侵入告訴人蔡○輝之住處將蔡○輝之機車牽出、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蔡○輝之機車損失程度甚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數量均不詳),非屬於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難以特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姚○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緣姚○文與蔡○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因故起糾紛,姚○文遂夥同乙○○、李○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蔡○輝住處,由「小黑」將蔡○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上址門前車庫牽至大門口後,由乙○○將本案機車牽至桃園市○○區○○000○0號前,乙○○、姚○文、李○廷、「小黑」即分持木棍、斧頭、鐮刀、鐵鎚等物砸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引擎部分電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輝。嗣經蔡○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地,持工具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牽走,嗣本案機車於同日11時許,經警尋獲後,發現有煞車燈、車殼、車頭大燈損壞、後輪胎爆胎、右後車身靠近引擎部分電線損壞之情事。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小黑」共同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機車自告訴人住處牽往桃園市○○區○○000○0號;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多處損壞且橫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就上開毀損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姚○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 前後方向燈等情,惟被告辯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己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方向燈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偵訊時證稱:同案少年姚○文先前就有自己去砸本案機車的左右後視鏡及某一邊的方向燈等語,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同案少年姚○文、李○廷前於112年8月9日有起爭執,渠等便於該日晚間將本案機車藏起來並砸車等語,大致相符,從而,此部分之損壞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再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等是要去砸車等語,且本案機車遭尋獲時,確實多處遭毀損並橫倒在地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自難對其繩以竊盜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