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903-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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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4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彭盛炫(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4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內,竊取麒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長3公尺、寬2公尺、厚1公分)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94萬元)得手。嗣麒瑞公司代表人許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麒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1輛、鐵板(長3公尺、寬2公尺、厚1公分)4片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280號鑑定書各1份 警方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電桿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採集車內遺留斗笠帽帶之表面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現場照片48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戴著斗笠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為麒瑞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彭盛 炫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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