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1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中(原名張誠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5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鉗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電線1批 (①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5.5mm2約220公尺、②圓形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電纜【VVR】,2/C,8mm2約220公尺) 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張育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南山路2段12巷與油管路1段之桃林鐵路步道間,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之鉗子,剪開上開路段電燈裸露在外之電線,將內部銅線拉出,以此方式竊取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約僱助理林莉庭管領之電線1批(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5.5mm2約2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圓形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電纜【VVR】,2/C,8mm2約220公尺,價值9,6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莉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林莉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未扣案之鉗子,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線1批,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