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1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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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號),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本票(編號396968)上偽造之「陳依菱」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借款、其偽造 連帶債務人之本票金額為60,000元、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票(編號396968)上偽造之「陳依菱」署押1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與陳依菱為弟姊,詎陳宇豪竟因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明知未經陳依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冒用陳依菱之名義,在面額新臺幣6萬元本票(編號396968號)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簽「陳依菱」之署名,再以自己手印用印,表示欲持之借款之意,將之交付與出借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依菱。嗣因陳依菱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表姊電聯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依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照片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在前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