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2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靖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靖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角印合鋸壹把、手持火焰信號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向陳政宇恫稱:「等 我出來後,你們就知道了」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靖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楊雨龍於本院之 具結證述、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恫嚇、持鋸刀及信號 彈作勢攻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其犯後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於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牛角印合鋸1把、手持火焰信號彈2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柯靖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堂與陳宣如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柯靖堂因不滿陳宣如之友人陳政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牛角印合鋸及信號彈作勢向陳政宇攻擊,並向陳政宇恫稱:「要把你的檳榔攤砸掉」等語,致陳政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靖堂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以手持火焰信號、牛角印合鋸恐嚇告訴人陳政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宣如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陳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是對著告訴人陳政宇,我看見被告手持刀子鐮刀、信號彈,並指著陳政宇叫囂,我就擋在被告面前、推被告,被告沒有對我為恐嚇行為等語,是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陳宣如為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持火焰信號2枚、牛角印合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