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4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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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INH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TRAN THI SAU」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第10至11行記載「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書後」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書」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TINH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VU THI TINH(中文名:武氏情,以下稱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武氏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日持用不實之本案護照入、出境,均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持不實內容之護照 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於遭查獲後,冒用「TRAN THI SAU」名義應訊,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入境次數、時間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兩名子女及年事已高的父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TRAN T HI SAU」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 月26日、112年1月5日入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固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 月5日以不實之「TRAN THI SAU 」身分入境,然其入境時,除持不實之「TRAN THI SAU 」越南護照外,尚同時提供「TRAN THI SAU 」名義之居留證,因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依規定即無須填載入境登記表,有卷附「TRAN THI SAU」之不實越南護照、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函暨所附外人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0378卷第25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又遍觀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並行使交付入境登記表之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國境事務大隊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10378卷第11、13頁 受詢問人欄 「TRAN THI SAU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VU THI TINH(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NH(中文姓名:武氏情)為越南籍人士,其因於 民國96年間入境臺灣時有逃逸情事而不得再次入境,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先於105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持署名TRAN THI SAU(中文姓名:陳氏收,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之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26日、112年1月5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而偽造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另VU THI TINH為規避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非法入出境之事實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入境第四面談室接受調查時,冒用「TRAN THI SAU」之名義,在調查筆錄偽造「TRAN THI SAU」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 SAU」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T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境影像資料、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6年10月31日以本名抵臺,後於98年1月2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被列為「行方不明」乙節,有「VU THI TINH」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動機應係偽造身分而重新抵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入境我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與二(偽造署押)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