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審簡-947-202410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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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COACH皮夾1個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家苡、洪新洲,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家苡所有之中油會員卡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廖家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廖家苡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廖家苡放置於車內之COACH皮夾1個(內含駕駛、中油會員卡),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廖家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洪新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洪新洲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洪新洲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新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附近,見潘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砸破潘榮輝前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潘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毀損 TDA-60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伊沒有印象打破AWC-8573與BGW-032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語,惟被告前多次以擊破車窗方式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開3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相近,三部自小客車之車窗均遭擊破,犯罪手法與各該等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及遭竊客體標的汽車、情節均極為類似,顯見被告慣以擊破車窗之手法犯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7號、112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1999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案結果 備註 1 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8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起訴 6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起訴 7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