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簡-949-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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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拾獲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嗣邱荺芯獲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允以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商品,而交付該等商品予邱荺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凱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057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自己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是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及編號5),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取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然集元通訊行業已取回該手機,此節業經證人劉繼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以,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稱業已丟棄,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2 112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價值521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3 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4 112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集元通訊行 價值2萬7,500元之手機1支(集元通訊行已取回) 有簽單(簽單上簽署「邱荺芯」) 5 112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15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侵占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邱荺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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