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951-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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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得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 毒品案件拘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1831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所附著之菸彈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菸彈內含菸油1支 1支(含菸彈殼毛重38.6983公克、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劉得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邱嘉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現以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案件偵辦中)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1個(毛重38.6983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得群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