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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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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