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5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並坦承為其所有,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間已過毒品代謝期,自應為上開更正。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便配合警方回保安大隊製作關係人筆錄,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當時我怕被警方發現,便試圖將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當場被在場員警查獲海洛因1包,我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品是我所有的…。現場有我及劉邦圻。」等語,然依此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知悉被告自承地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前,警方是否已知悉毒品究屬被告或亦在現場之劉邦圻所有,依罪疑惟輕,自應認被告在警方查知地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前,即經被告自首,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嗎啡達10,945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112年7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停止強制戒治之條件,自法務部○○○○○○○○獲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011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