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簡-956-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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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當本案包裹到達後,」後補充「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C」、「塵埃」之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小C」、「塵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小C」聯繫,依「小C」指示領包裹,然後到指定的空軍一號店,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偵44216卷第18-20、115-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成員並未查獲,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不知有無其餘詐欺成員、對詐欺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 告訴人郭美君遭詐取之財物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該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其餘詐欺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是被告領取告訴人郭美君交付提款卡包裹,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郭美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與困擾,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僅係領取提款卡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業經詐欺成員濫用為人頭帳戶,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1次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等語(見偵44216卷第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郭美君遭詐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依指 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塵埃」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臉書」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求職」之方式,向郭美君實行詐術,致郭美君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當本案包裹到達後,張逸輊旋即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嗣郭美君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張逸輊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其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C」及「塵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以 傳播工具發布詐騙訊息,擔任集團中取簿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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