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5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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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3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且有竊取他人機車後犯他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黃素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黃素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黃素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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