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簡-958-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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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被害人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32886卷第91-93頁),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4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並無違 反其意願並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自述身心健康不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112年4月14日向警方提出不實告訴後,隨即於同年8月7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32886卷第25頁),嗣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9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詎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住處(住址詳卷),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向承辦員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卻仍對被害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並無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乙份 1.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被害人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2.被告於左列對話中坦承有誣陷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各乙份 被害人於被告誣指其強制性交之時點,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