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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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