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簡-962-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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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簡琮祺」均更正為「簡宗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璿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 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 、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處理債務糾 紛,為迫使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等屈從其意,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屢次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手錶買賣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 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璿(原名:曾令璿)前受陳建凱委託,處理陳建凱與簡宗祺 、蘇民宏間債務糾紛,而有以下犯行: (一)曾璿與鄧智豪、陳建凱(鄧智豪涉嫌恐嚇部分,前經法院判 決拘役59日確定、陳建凱涉案部分,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2段393巷口之大樓內,由陳建凱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沒有拍他媽機掰你們斷手斷腳的樣子給人家看他們的,我真的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曾璿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真的很不想弄成這樣啦,還是你們要輸贏」、「趕快把找人找出來啦,老頭我說正經的啦,你要做最壞打算啦」等語;鄧智豪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先跟你們講喔,禮拜三錢沒有出來齁,你們離開桃園啦」、「要馬就是現在準備跑路,要馬就是想辦法籌錢還」、「禮拜三一樣晚上9點我要看到錢…沒有錢,你也不用出現了,好不好,醜話先講在前面,你們就帶你們全家跑…」等語,使蘇民宏、簡琮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曾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恫嚇簡宗祺、蘇民宏,使簡宗祺、蘇民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簡宗祺、蘇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宗祺、蘇民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臉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1次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及內容 1 簡宗祺、蘇民宏 109年9月3日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曾璿」之帳號發布「交給專業的處理」等文字。 2 簡宗祺 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 致電簡宗祺,向其恫稱「不要再躲了」、「躲到哪裡都抓得到」、「抓到會讓你們難看」等語。 3 蘇民宏 109年9月6日下午2時許 致電蘇民宏,向其恫稱「不處理的話會去公司找你」、「讓你桃園也不用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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