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審簡-963-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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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德壽街 126號前」更正為「介壽路一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自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此部分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朱自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一般道路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然與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 3 針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訪 友人張銘哲時,見友人員工宿舍大廳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員工宿舍大廳牆上吊掛、為張銘哲老闆林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隨即前往該員工宿舍前空地,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警欲對其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以躲避警方查緝,沿途以高速數次闖紅燈、逆向、蛇行而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保羅街、青田街、三民路、長沙街等路段,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於同日0時20分許,朱自勝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死巷,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以得其乾哥即證人張銘哲同意,並由證人張銘哲交付機車鑰匙之詞置辯。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並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取走員工宿舍大廳牆上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張銘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機車為其老闆林飛所有,被害人林飛將本案機車鑰匙吊掛在上址員工宿舍大廳牆上,供其等員工騎乘之事實。 ⑵被告並非證人張銘哲之乾哥,雙方僅為友人關係,伊未曾交付本案機車鑰匙予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借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害人林飛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飛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追緝,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介壽路等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㈡之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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