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簡-988-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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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1515號、第41811號、第49854號、第51486號、第51518 號、第51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列所載「金項鍊1條」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華成係踰越該址窗戶廠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論處,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4號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警同時查獲之金項鍊1條,告訴人鍾季霖供稱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49854號卷第3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另竊得告訴人謝春娥家中之汽、機車駕照,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萬1,698元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現金300元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金戒指4只、銀項鍊1條、耳環3對(已發還)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線共20公斤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並致工地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連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㈡復於上開日期晚間8時至11時27分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進入上址工地對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厝,自該屋3樓打開窗戶進入1樓,竊取屋內現金1萬4,000餘元、汽機車駕照等物品。嗣經屋主謝春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㈢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攀爬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市○○區○○○路○段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69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親張玉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廠長郭玉琴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㈣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大門,竊取2樓存錢筒內現金300元,旋即為屋主羅文鈞發現而倉皇逃離。嗣經羅文鈞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㈤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旁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3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主鍾季霖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耳環3對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張華成騎乘上開機車,又張華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旅館查獲持有上開金飾,經警通知鍾季霖到場確認具領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㈥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11時33分期間,進入桔緣香素食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廠房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2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鍾廷保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尚未入住之桃園市○○區○○○村00○0號透天厝3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屋3樓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屋內價值約50萬8,000元之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等物。嗣經該屋所有人李紹龍報警後,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貢品包裝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後與張華成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二、案經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 2.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所錄得之人為伊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為伊等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 5.坦承犯罪事實㈥監視器畫面所錄得攜帶包裹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時、地行竊。 二 告訴人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被害人羅文鈞、李紹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玉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證稱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行竊之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拍攝被告視訊時之右手腕刺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被告手部刺青特徵與監視器行竊之人相符,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佐證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佳美旅館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鍾季霖遭竊取之財物。 2.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之事實。 3.現場3樓臥室窗戶外側採集掌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特徵相符。 九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時、地行竊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現場採證指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機關於犯罪事實㈢所扣案之橇棒及老虎鉗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如何使用於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