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989-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16 日16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5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1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傷害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傷害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用詞係以四海幫之黑道組織相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傷害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而恐嚇部分則有錄音檔可證)且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之素行不良,未見檢討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阮氏雪鶯任職之佳樂小吃店內,與阮氏雪鶯因故發生爭執,謝明機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阮氏雪鶯臉頰、拉扯阮氏雪鶯頭部致其摔倒在地,使阮氏雪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阮氏雪鶯,以加害身體、財產等事,向其恫稱:「你就不要不敢接」、「他說他昨天有來,來衝我,你們店明天不要開了」、「開了,我跟你保證,我明天讓你包回家」、「你他媽的,幹你娘老機掰,我是四海幫的,白目喔」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氏雪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雪鶯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9張、LINE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向 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不能去上班、要至告訴人上班地點砸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18分38秒許,被告在店外指責告訴人說話不老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在店外持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說話,但無法清楚聽聞被告所述內容,嗣雙方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21分22秒許起,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且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雙方持續爭執,然店外影像為無聲,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內容,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恐嚇之部分,因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