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簡-996-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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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維 陳彥宇 葉俊揚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劉彥鴻 何元安 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被告賴品 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等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品維、陳彥 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何元安、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劉彥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 安、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8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維等7人恣意破 壞告訴人范品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賴品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元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劉彥鴻 、何元安、劉子紘、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8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中寧公園旁見范品宸所有,由沈柏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誤認沈柏諺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賴品維等8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品宸。 二、案經范品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維等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何元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何元安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劉子紘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8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之事實。 2.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遭砸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品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0 證人沈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1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8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持棍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12 1.本案車輛照片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3.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8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