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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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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