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聲-30-20241029-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等,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 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