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聲-32-20250124-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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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亦隆被訴妨害 性隱私等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扣案之白色iphone15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性影像並供告訴人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性影像,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暨以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移送併辦,嗣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均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就被告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判處有罪,然該扣案行動電話係散布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顯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