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聲-34-20241213-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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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所涉妨 害公務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審理中,欲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榮兆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並無選任非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雖非律師,但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曾任律師助理,其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資深會員,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妥適進行,並兼顧落實聲請人之訴訟 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