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訴-192-20250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元之貼文,嗣甲○○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無法聯繫乙○○,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乙○○詐欺告訴人劉○哲、甲○○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項,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乙○○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判決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元、告訴人甲○○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甲○○之財損(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260元、告訴人甲○○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