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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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