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訴-327-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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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第4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下簡稱甲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下簡稱乙女)2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罪行為,因其犯罪期間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跨越前開新、舊法,即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被告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詳下述三、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犯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範抬高罰金刑之下限,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乙女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第13頁),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甲女、乙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期間數次接送甲女、乙女至酒店為坐檯陪酒之行為及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於其與乙女為性行為之際數次拍攝乙女性影像之行為,皆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揭3次犯行,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前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1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皆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媒介未滿1 8歲之甲女、乙女2人到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價值觀,不利於少女成長;又被告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攝其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之性影像,所為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顯造成不良影響,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於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擔任甲女、乙女到酒店陪酒的經紀人,每個人每個月我大概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附表編號1當甲女經紀大概4個月,當乙女的經紀大概6個月(詳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是核被告擔任甲女、乙女經紀期間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5,000元×4=20,000元)、3萬元(5,000元×6=30,000元);前開款項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賠償甲女、乙女2人所受損害,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惟同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就此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工具並存有甲女、乙女之照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乙女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乙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I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係 被告所有,然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甲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告訴人AD000-Z000000000A(乙女)部分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及AD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皆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媒介甲女、乙女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宮廷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乙○○則擔任甲女、乙女之經紀人負責接送至酒店上班,甲女、乙女之薪資計費方式為排檯新臺幣(下同)800元、點檯900元,並由宮廷酒店幹部支付甲女、乙女之坐檯費用,乙○○則每人每日可抽成700元獲利。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乙女同意,持用手機拍攝乙女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聲搜字1183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iPhoneSE2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乙女之父AD000-Z000000000A-1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知悉甲女、乙女於附表依所示期間均未滿18歲,並有媒介未成年少年坐檯陪酒之事實。 2.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成年之少年,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媒介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2張、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乙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份、甲女薪資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甲女、乙女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宮廷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3pro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確有拍攝乙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期間內多次製造乙女性影像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又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手機內告訴人乙女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至乙女雖證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拍攝其性影像,然觀諸扣案之乙女性影像及其與被告共同拍攝之性影像,多數是乙女面對鏡頭、微笑甚或自拍照,此有卷附扣案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自難僅憑乙女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自己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罪嫌,然而上述部份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1 甲女 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2 乙女 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4月中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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