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訴-349-2024102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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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劉昱旻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小軍」、「林致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可以減免債務(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 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以所得之詐欺部分款項為報酬或減免部分積欠「小軍」之債務。劉昱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浩」向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在桃園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再由劉昱旻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上開郵局帳號提款卡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減免部分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潘兩姓所有郵局帳號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潘兩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LINE暱稱「王文浩」向告訴人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將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桃中門市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潘兩姓所提供之寄貨證明 ㈡現場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EC大智通貨明細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