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審訴-386-202410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件給付李念庭。 事 實 一、劉彥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念庭經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弘福店(下稱中壢弘福店)之早班門市人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中壢弘福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須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按月依營收拆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徒手接續自收銀機及櫃檯金庫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0元並據為己有。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拿取未具有管理權、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辦公室金庫,並徒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150,000元得手。㈢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中壢弘福店值班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揭流程輸入代碼繳費,持條碼掃描器掃描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中壢弘福店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附表所示之4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60,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劉彥恒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60,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壢弘福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彥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彥恒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念庭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提出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60,0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李念庭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戲點數之價金,惟因劉彥恒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當班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念庭及全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之早班員工,竟違背 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有本件各犯行、被告之犯情不輕、其取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總額共計230,000元、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欄第一項之刑度與第三項之刑度,前者可易科罰金,後者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將該二者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末以,被告雖另有一件傷害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其前迄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公判庭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李念庭和解,並已於113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給付該和解書所定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和解書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侵占未扣案之現金共20,000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50,000元,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60,0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屬過苛,且影響其履行上開和解書之意願與能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代碼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8月23日8時0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5368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3072Z0000 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3 112年8月23日11時3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2856C0000 0000Z0000000000 20,000元 4 112年8月23日12時0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H7280Z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