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訴-409-20241028-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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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李其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第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12巷80弄口」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32巷80弄口」。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 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列「己○○、乙○○及戊○○即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己○○、乙○○、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吳志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己○○、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丁○○之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準此「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並指示其交付現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78萬元交付予被告丁○○所指派之少年柳○隆、柳○鈞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取財犯行已當「既遂」。至少年柳○隆、柳○鈞取得詐欺贓款後,未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丁○○,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中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得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78萬元,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款項,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犯罪事實一」之共同犯罪計畫中,上開取款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應認被告丁○○指示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得款項後,就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行為已完成,已該當洗錢「既遂」。至少年柳○隆、柳○鈞取得告訴人庚○○交付之款項後,未依指示交付予被告丁○○,然因已形成金流斷點,仍無礙洗錢既遂罪之成立。。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同時犯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共同正犯少年柳○隆為00年0月生、柳○鈞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少年柳○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柳○鈞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9頁、第59頁),然被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丁○○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庚○○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其指示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收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指示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向「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交付予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之款項,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並未交付予被告丁○○,是以被告丁○○未收受洗錢之財物,若對於被告未經手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拿取之款項中,其中25萬元經起獲,並於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之111年度少護字第138號、第876號宣示筆錄中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之論罪科刑:  ㈠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  ㈣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包夾被害人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同案被告己○○、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志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下車以球棒猛砸C車,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毀損乙節,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第239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⒉同案被告己○○、戊○○、被告乙○○、「吳志偉」,於夜間在市 區道路上分別駕車包夾、持棍棒砸車等行為,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且妨害被害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倘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市區道路,顯可能遭到波及,當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所持之球棒雖未扣案 ,惟由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持以砸毀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以觀,可認上開球棒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戊○○與「吳志偉」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吳志偉」下車持屬於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行為,並砸毀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案案發時間雖為深夜,然地點為隨時有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被告乙○○砸車所為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應同案被告己○○之 邀,隨同同案被告己○○、「吳志偉」等人,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道路上持棍棒砸車,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乙○○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沒收部分:   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持以強暴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麒、褚俊賢(邱文麒、褚俊賢2人,另行發布通 緝)、少年柳○隆(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柳○鈞(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上少年已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庚○○,向庚○○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隨即自稱為北檢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將協助暫緩執行扣押並要求面交存款,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丁○○即依邱文麒、褚俊賢之指示,派遣少年柳○隆、柳○鈞前去取款。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2巷80弄口,由少年柳○鈞向庚○○假稱自己為地檢署派來的專員,少年柳○隆則在旁把風接應,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庚○○收取新臺幣78萬元得手,少年柳○隆、柳○鈞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緣少年柳○隆、柳○鈞私下朋分上開款項,未上繳丁○○,致丁 ○○無力將款項繳回予邱文麒及褚俊賢,而遭邱文麒及褚俊賢追償。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得知丁○○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一帶,遂邀集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偉」後,己○○、乙○○及戊○○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見丁○○搭乘邱時霖所有,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離去,己○○即駕駛A車逆向擋在C車前方,戊○○則駕駛B車自後包圍C車,以此方式妨害C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己○○、乙○○、「吳志偉」旋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C車猛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急速將C車倒車,向後撞擊B車清出前方空間後,乘隙右轉和平路逃逸,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不知少年2人未滿18歲之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證人即少年柳○隆、柳○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中瑋指派少年2人向告訴人庚○○取款之事實。 0 證人甲○○、邱時霖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刑案現場照片 1、C車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遭A、B車包圍,A車之人下車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B車內有球棒之事實。 3、C車遭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乙○○、戊○○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己○○、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7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頭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尚未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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