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訴-438-202410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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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4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後,交付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