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審訴-464-2025010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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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與告訴人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被告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豪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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