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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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