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訴-506-202410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第192 90號、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冠豪」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逾淨重1公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8包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18包海洛因」。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鴻毅、巫美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白鴻毅、巫美琪先後自行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而施用(白鴻毅、巫美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巫美琪各1 次」。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拿一小包(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76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⒊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均為成年人,有該3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2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㈤被告同時購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分別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尿袋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31,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純度24.46%,純質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5.68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243頁) 粉末 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純度20.84%,純質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 碎塊 15包(驗前淨重合計21.52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合計1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0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726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0.506公克,驗餘毛重0.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純質淨重合計64.881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109至113頁)。 24包(驗前淨重合計34.65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合計64.3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979公克) 三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讓,以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豪。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華寺廟門口,以新臺幣1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81.9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及8包海洛因(總淨重25.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後持有之。 ㈢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白鴻毅、巫美琪。 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海洛因18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Q)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60號鑑定書 ⑺現場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