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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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