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訴-531-202410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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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壹點壹 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取得上揭海洛因時起至同年月27日 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與先前遭判刑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共計高達純質淨重30.41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30.4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811、812、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雅」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後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先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中部分,以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2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79.6公克,淨重共162.11.公克,純質淨重共30.4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純質淨重30.41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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