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訴-537-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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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興 徐文進 祝頡 蔡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5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丁○○、乙○○、 丙○及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丁○○因與甲○○前有金錢及侵占車輛之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丁○○、乙○○、丙○、「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由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乙○○攜帶球棒1支,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中間, 甲○○隨即遭矇住眼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和解書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於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共同將被害人甲○○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ALC-3536號自小客車,再將其帶至位於八德廣福路903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廣福路903之2號)之違建鐵皮屋「招待所」之包廂內,使其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人加諸於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因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告,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攜帶鐵棍1支駕車前來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並 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甲○○,又被告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到場,而被告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被告丙○則與被告丁○○、乙○○同車前往,其等四人嗣至上開招待所後,持續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並在被害人甲○○所在之該招待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各物,是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己○○持鐵棍敲擊被害人,該鐵棍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復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聯繫被告乙○○、丙○及己○○等人後,其四人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名流會館前聚集,該處為馬路,當然係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丁○○、乙○○、丙○係以徒手方式、被告己○○係持鐵棍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將害人強押上車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四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其等顯均犯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丙○三人知悉嗣後始至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之被告己○○欲以所攜帶之鐵棍對被害人甲○○施強暴,是被告丁○○、乙○○、丙○三人尚未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四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共犯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上開犯意超過之情)。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己○○則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事宜,竟然聚集3人以 上,並攜帶兇器,在馬路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在上開招待所對被害人甲○○持續施暴之程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己○○則於馬路邊以鐵棍敲擊被害人甲○○之施暴程度及其所處斷之罪之法定刑較重,且其於109年間亦涉妨害秩序罪,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警惕之,又其於110年間有共同毀損罪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考量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卷第35頁、第3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無法證明其有以該物對被害人甲○○施暴,然其所犯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既以攜帶兇器而犯之為構成要件,是該物仍與其犯本罪有關,而屬供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打火機1個,固分別為被告己○○、丁○○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打火機與本件之罪俱屬無關,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丁○○、乙○○、丙○、己○○、「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分別由丁○○、乙○○、丙○、「大淵」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由己○○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擊甲○○之方式,強押甲○○乘坐「大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乙○○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致使甲○○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大淵」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共同前往范茗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場地。渠等抵達前開場地後,丁○○、乙○○、丙○、「大淵」等人即將甲○○強押進入該址包廂,持續控制甲○○之行動,丁○○復以束帶固定甲○○手部,並以毛巾將甲○○之雙眼矇閉,再將毛巾塞入甲○○嘴部,隨後以徒手毆打、以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未扣案)底部敲擊甲○○之臉部、背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甲○○友人報警處理,警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上開場地,當場查獲丁○○、乙○○、丙○、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覓得被告乙○○、丙○、己○○及「大淵」出面、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其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防阻被害人反抗,嗣以徒手毆打、以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底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丙○、己○○及「大淵」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渠等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被害人欲跑,渠等便將被害人強拉進入該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嗣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其亦全程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己○○及「大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部,隨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丙○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見被害人欲跑,故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范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糾紛,而被害人嘴角流血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丁○○、乙○○、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丁○○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遭押入上開車輛前,為被告己○○持鐵棍攻擊之事實。 ③證明其遭拉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後,經以束帶捆綁手部、以毛巾蒙蔽眼部、以毛巾塞入嘴部,隨後遭徒手毆打,其背部亦遭尖銳物品刺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①證明被告丁○○、乙○○、丙○、己○○、「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手持鐵棒敲擊、逼使被害人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丁○○、乙○○、丙○、己○○等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鐵棍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打火機、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工刀1把 2 束帶1包 3 黃色毛巾1條 4 長條毛巾1條 5 球棒1支